行为人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002年初,被告单位A集团董事长张某某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决定A集团进行申报。
为方便快捷,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以B公司(国有)下属公司的名义申报,并征得时任B公司董事长田某某同意。
A集团遂以B公司下属公司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以下分别简称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
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A集团与和C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亿余元,后用于公司经营。
2003年11月,A集团通过B公司取得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明知非公有制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将A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公司,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3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对张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一)原判认定A集团不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格依据不足,A集团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B公司下属公司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1.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非公有制企业的A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
原判认定A集团作为非公有制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所依据的是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确禁止非公有制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以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
2002年A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政策已发生明显的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A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
A集团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中国新闻网曾报道的《中国国债技改贴息将对各所有制一视同仁》载明,时任原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公开表示,从2002年起,改革国债技改贴息办法,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同等待遇。
辩护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表》和相关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在与A集团同时获批的企业中,还有数家非公有制企业获得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3.A集团通过B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非公有制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A集团确实不是B公司在财政部立户的所属成员单位,但A集团以B公司下属公司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获得了B公司同意,且A集团在申报材料公司基本情况表中填报的是A集团,其以企业真实名称申报,并未隐瞒。
在案证据证实,A集团是原国内贸易部及原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的定点联系企业;且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有关人员李某的证言证实,在A集团申报过程中,其曾听过张某某等人的汇报,并考察了A集团的物流基地,参与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债项目安排原则。
可见,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A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张某某将A集团以B公司下属公司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1.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及未能贷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
首先,物流项目本身并非虚构。A集团在申报之后,与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证实,A集团热情参加物流产业园区的建设,政府将提供政策和资源支持,协助A集团在通州建立大型现代化的物流中心;某大学环境影响评价室出具的《某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证实,该室受A集团委托,对其在物流产业园区的物流项目进行了环境评估。可见,A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
其次,物流项目未能获得贷款和未按计划实施有其客观原因,且已异地实施。A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没能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造成。
再次,A集团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在案证据证实,A集团在编制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过程中,到物流项目所在地考察并要求出具相关土地证明,规划局出具了盖有该局规划管理专用章的规划意见书,同意A集团建设该商业项目,A集团在规划意见书后附图。上述规划意见书和附图虽不规范、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据此否定整个项目的可行性和线.原判认定A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
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A集团日常经营中在信息化项目方面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
其次,A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信息化项目是虚假的。
A集团在获得3000余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
A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始终没脱离国家机关的实际管控。因此,A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A集团作为非公有制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某某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再审法院认为,A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非公有制企业具有申报资格,张某某在A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000余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遂改判张某某、A集团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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