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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快递业促进条例

2024-10-11 人才招聘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经营服务行为,保护快递用户、快递经营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快递安全,促进快递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方式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即时配送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快递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完善空间布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健全绩效评价等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快递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规定职责承担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派出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与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海关、烟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快递业的用地效益考核指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利用城郊结合地区的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等场地,支持快件分拨处理中心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县乡村三级快递节点建设。支持各地建立完善县级寄递配送中心,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建设维护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新建居住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应当同步规划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未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增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为快递服务车辆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推动快递出境规范化、便捷化;支持培育国际快递骨干企业,推动境内中转仓、境外快件分拨中心和海外仓建设。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为用户更好的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递经营企业为用户更好的提供国内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一年,提供国际出境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六个月,查询内容应当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和所在位置。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依规定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对约定上门投递的快件,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经营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风险;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赔偿责任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收件人要求或者同意,快递经营公司能够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信包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并及时告知或委托相关运营企业、快递服务站告知收件人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正真获得立即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置,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规定配合邮政管理机构处理用户申诉。

  快递经营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马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比较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快件安全,并依规定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智能安检设备、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和快递电子运单的推广应用,鼓励快递经营企业探索使用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加大智能传感器、工业机器人等智能产品在快递作业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快递业数据资源的整合,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引导和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设产业链、供应链服务平台,支持平台经营者共建共享、融合创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依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经营服务行为,保护快递用户、快递经营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快递安全,促进快递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方式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即时配送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快递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完善空间布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健全绩效评价等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快递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规定职责承担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派出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与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海关、烟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快递业的用地效益考核指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利用城郊结合地区的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等场地,支持快件分拨处理中心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县乡村三级快递节点建设。支持各地建立完善县级寄递配送中心,优化提升乡镇寄递服务场所,建设维护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新建居住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应当同步规划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未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增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为快递服务车辆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推动快递出境规范化、便捷化;支持培育国际快递骨干企业,推动境内中转仓、境外快件分拨中心和海外仓建设。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为用户更好的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快递经营企业为用户更好的提供国内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一年,提供国际出境快件查询信息有效期为六个月,查询内容应当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和所在位置。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依规定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对约定上门投递的快件,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经营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收件人或者寄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风险;快件遗失或者损毁的,赔偿责任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收件人要求或者同意,快递经营公司能够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信包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并及时告知或委托相关运营企业、快递服务站告知收件人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正真获得立即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置,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规定配合邮政管理机构处理用户申诉。

  快递经营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马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比较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快件安全,并依规定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智能安检设备、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和快递电子运单的推广应用,鼓励快递经营企业探索使用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加大智能传感器、工业机器人等智能产品在快递作业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快递业数据资源的整合,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引导和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设产业链、供应链服务平台,支持平台经营者共建共享、融合创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经营企业未依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